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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三貴
被 告 蔡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高王麗珍所有,由高三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致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當時我在倒車,原告是直行右轉,而撞到我車子後方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估價維修費用總計42,065元(包括零件10,110元、工資31,9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高王麗珍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51、5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有發生碰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明文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行駛倒車時不注意其他來往車輛,具有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壞,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故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情節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之責任。
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修復系爭車輛經估價為42,065元,有上開估價單足參,是以原告請求其中之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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