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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約瑟芬 巴奈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傅玉環
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
郭峻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80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二造共有,其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原告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為4980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規定。
因此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
爰主張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請准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北連接聯外道路,如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則編號A部分將形成袋地,不利日後使用,且徒生通行權糾紛,有礙經濟效用,難認係合理之分割方法。
且土地形為狹長型,且並非方正,恐無法形成可以公平滿足各該共有人權利之原物分割方案,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參以變價分割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間自為公平,且兩造尚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是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資產管理公司囿限於法令規定而借用名義登記之人,系爭土地實際為資產管理公司所有。
倘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因資產管理公司之資力顯然優於平日以務農為業之被告,則變價拍賣後之系爭土地勢必由原告取得,如此不但影響被告之個人利益,且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為了要在土地上種電,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係農牧用地,本應作為農業使用,而在土地未依法變更為非農用前,根本無法進行種電使用,若原告係要種電,係屬破壞農地之使用方式,將會減少可使用之農地面積,此種不當使用土地之利益,與辛苦開墾土地,並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之被告相比,原告之利益較不值得保護。
是故,系爭土地不應變價分割,而應予原物分配,並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較為公允。
又原告雖認其分得之部分面積是水域,惟依空照圖所示,土地應僅係緊鄰水域,水域並未占用到土地面積或者是只佔用到甚微之土地面積,並不會影響土地價值,若原告認其取得之土地面積有部分是水域,則被告願意補償該部分面積土地減損之價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498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始得分割,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倘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制,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系爭2016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該所函覆:「...2016地號於91年8月16日分割繼承於柯炳炎並於94年9月13日移轉予林傅玉環,即產生新共有關係故不得辦理分割。」
,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9日屏枋地二字第109305206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法已不得原物分割,是被告不同意變價分割,請求原物分割,難謂有據。
再者,原告已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而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又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定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關於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資產公司,及原告日後係為了種電而非耕作等之抗辯,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傅玉環 │2/5 │
├───────┼─────┤
│約瑟芬.巴奈奈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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