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原簡,12,2020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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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雅婷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兆慶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抗辯該契約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立,若認非遭強暴脅迫亦係乘其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而簽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3日簽署之「調解書」無效;

備位請求兩造於108年8月23日所成立使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財產上給付之「調解書」應予撤銷。

反訴原告其先位請求確認調解書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調解書部分,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網拍工作,因故認識被告,詎被告誘騙原告見面後,竟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就此曾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事後,被告為獲得檢察官或法院從輕處理,乃與原告簽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第2點約定「本案若對乙方(即被告)不起訴,將付出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108年11月30日),表示對甲方(即原告)之歉意,若乙方遭起訴,則得使用本書,提起減刑訴求,其賠賞刑責由法院決處;

另賠償金將於半年內償還,若逾期償還,乙方將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亦即,無論被告是否獲得不起訴處分,均應自108年11月30日起半年內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萬元,僅係於被告遭起訴之情形下,得以該調解書作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

詎,被告於取得系爭調解書後,態度否變,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迄至給付期限屆至(即109年5月29日)時,仍未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萬元,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再者,因調解書第二點於「賠償新臺幣30萬元」上方特別備註108年11月30日,及明定「半年內償還」等文字記載,可推算出本件給付期限應為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半年內,即最遲應於109年5月29日以前給付原告30萬元,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否認有何人對反訴原告為暴力脅迫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調解書」並確認無效,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按依卷附之警卷中,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5日警詢陳述可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有違反反訴被告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並於接受反訴被告指責時,主動一再表達願意面對,並出面解決問題,足徵反訴原告係基於完全之自主意願與反訴被告約時間碰面商談,並簽立「108年8月23日雙方調解暨道歉啟事」及系爭調解書。

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受有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勢,惟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係於108年8月23日兩造協談和解時遭反訴被告之配偶或友人毆傷,更何況,就診時間距離和解之日已事隔數日,亦無法證明其診斷之傷勢係於108年8月23日所生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部分:

㈠、本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確於108年8月14日及8月15日相約外出,並發生性行為,惟此性行為是兩造合意,嗣後二造仍繼續以IG傳送曖昧之訊息。

再者,於108年8月18日二造復相約外出,並於原告車內合意發生一次口交之行為,於上開性行為後,原告於返家後主動詢問被告如何將行車記錄器之記錄刪除避免遭他人發現,並繼續談天說笑。

孰料,原告於翌日突然向被告表示兩造之關係已遭原告之配偶發現,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家庭更將因此消失云云,開始羅織不實之內容,而將所有責任均歸究於被告,被告僅得先配合原告之說詞,然原告竟又要求被告必須書寫自白書,被告僅得依照原告所述之內容而於108年8月23日作成與事實不符之所謂「自白書」。

原告復再要求被告必須攜帶前開「自白書」於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嗣原告又再變更地點而指示被告前往附近之一處空地,被告抵達後原告告竟即夥同其配偶及至少三名渠等之友人強迫被告必須於原告所準備之「108年8月23日雙方調解暨道歉啟事」及系爭調解書簽名並蓋手印,被告見前開「108年8月23日雙方調解暨道歉啟事」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調解書記載被告預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不願簽署,惟原告與其配偶及友人竟直接對被告施以暴力,甚至攻擊被告之頭部,造成被告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最終因遭暴力脅迫而心生恐懼僅得配合於原告所準備之「108年8月23日雙方調解暨道歉啟事」及系爭調解書簽名並蓋手印,系爭調解書,既係因被告遭暴力脅迫而心生畏懼始作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則系爭調解書則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顯無理由。

若法院認為非屬民法第92條之情,按被告係首遭此事,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單獨到場後突然面臨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友人數人,完全未有任何準備,渠等並對被告施以暴力脅迫,被告心生懼怕,驚魂未定,根本完全無法審思,原告即乘被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而使被告為財產上給付之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或減輕被告之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不否認有簽署系爭調解書,惟反訴原告係於遭強暴脅迫之情況下(詳如上開本訴部分之陳述)所簽立,故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

若法院認反訴原告告非遭強暴脅迫,亦係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詳如上開本訴部分之陳述)所簽立,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並聲明先位部分:確認反訴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所簽署之「調解書」無效。

備位部分:兩造於108年8月23日所成立使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為財產上給付之「調解書」應予撤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調解金額為30萬元,被告並應於109年5月29日付清,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調解書給付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民法第74條之情?反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其係於108年8月23日遭原告及原告的配偶及其友人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遭原告等人毆打一情,惟原告否認有毆打之情事,且此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8月26日所出具,此有證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詎被告所述之毆打情事已有3天,則此是否為原告等人所致,已有疑義。

況依此診斷證明書僅可知被告下唇有擦挫傷,且此傷的形成,是依被告自述是遭他人毆打所致,並非醫生的診斷,則此傷究是如何形成,與原告等人是否有關,礙難由此診斷證明書得知。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遭人恐嚇或脅迫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情,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且觀諸系爭調解書,其內容有記載「本案若對乙方不起訴,將付出精神賠償新臺幣30萬(108年11月30日),表示對甲方之歉意,若乙方遭起訴,則得使用本書,提起減刑訴求,其賠賞刑責由法院決處;

另賠償金將於半年內償還,若逾期償還,乙方將願意接受法律制裁。」

亦即被告係經過衡量利害關係,考量己身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等因素後,基於本身之自由意志簽發系爭和解書,並非受脅迫下所為。

況被告於屏東分局調查筆錄時,有表示「第一次發生關係時她有說不要,有反抗,我把生殖器放進去時她有反抗,之後就沒有了。

.....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我脫她的褲子時她有反抗一下,..」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頁),此次筆錄係於108年8月25日所為,而兩造係於108年8月23日簽立之系爭調解書,則若被告係遭脅迫,當可於警局偵訊時,向警方表示,惟於警訊時,均未表示,反而陳述與原告為性行為時,原告原有抗拒之意等語,則被告於簽署系爭調解書時,應係認為其有半強迫原告之行為,而對原告感到抱歉,方才簽署,否則沒有必要於簽署系爭調解書之2天後,於警訊時,仍表示原告有抗拒之意,是被告抗辯其係出於遭強暴脅迫一節,難謂有據。

綜上,被告簽立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辯稱爭調解書係出於脅迫下所簽立,應為無效或得撤銷,自不足採。

⑵、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調解書,係因被告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為避免後續糾紛始簽立,則系爭調解書既係屬和解契約,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之結果,本不以和解契約所根據之基礎事實內容與客觀真實相符為必要,亦即不以系爭調解書究係記載原告係與被告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或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描述是否完全正確為必要,因兩造係以和解解決此一糾紛,則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不需要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故被告主張係與原告合意性交,並非違反原告意願一節,亦與兩造間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之內容無涉。

則兩造間既合意簽定系爭和解書,自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⑶、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附件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被上訴人補付價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參酌。

經查,被告係於86年3月19日出生,於簽署系爭調解書時,年約22歲,且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為軍職,則其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能為完全之意思表示之人。

況依其所述,其當時係軍人,因為害怕失去軍人的身份,而簽署系爭調解書,則其顯係基於利害衡量後,才為的決定,難謂此即係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是被告認其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而認得撤銷系爭調解書,或請求減輕給付,難謂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按系爭調解書第二點於「賠償新臺幣30萬元」上方特別備註108年11月30日,及明定「半年內償還」等文字記載,可推算出本件給付期限應為自108年11月30日起算半年內,即最遲應於109年5月29日以前給付原告30萬元,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係其遭強暴脅迫,縱非遭強迫脅迫,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惟其請求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是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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