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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蘇品蓁
法定代理人 蘇玉飛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李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潮救字第9號),該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潮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394號判決確定在案,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
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無誤。
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4,536元、864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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