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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許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遂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設籍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其是否居住於該址,尚有不明,經本院函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該址未遇相對人,且附近鄰居不認識亦無聽聞有此人,並無居住在上址,此有該局民國109年2月20日東警偵字第10930310100號函及訪查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屬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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