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司簡調,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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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司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褔利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起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定琳(即被繼承人王褔利之全體繼承人之一)積欠聲請人債務,迄今尚未全部清償,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查調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王褔利所有,而該不動產本應由被繼承人王福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卻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聲請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因此無法執行受償而有害於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王福利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其法律關係,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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