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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未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同地區新埔段1501、1501 -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因檢附資料不全,被告以遂以109 年4 月22日潮登補字第00016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正,並以109 年5 月29日潮登駁字第00004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
惟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榮鉅之遺產,其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土地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錦鳳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事件(下稱前開訴訟)審理時,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產,以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繼承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8 人(下合稱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張榮鉅之繼承關係下稱本件繼承關係),雖經前開訴訟判決駁回張錦鳳所提之訴確定,但張錦鳳當時主張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且前開訴訟相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4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並未認定張錦鳳有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張鳳妹等8 人未於前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視同自認,故前開訴訟判決已認張鳳妹等8 人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另張鳳妹等8 人又未於張錦鳳侵害渠等繼承權後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125 條時效消滅前行使權利,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亦未認定須權利人行使權利後方得行使抗辯權,故認張鳳妹等8 人已因時效消滅而無繼承權。
㈡從而,系爭申請有關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且土地法係民法特別法,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被告僅能就證明文件為「錯誤」或「無誤」之審查結果,又時效消滅並無證明文件,係土地法第75條第1項之例外,則原告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提出有關文件,被告及法院均不得對本件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為實質審查。
是以,被告否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張榮鉅死後經15年時效第一次時效消滅,訴外人張連鳳、張新鳳、張鳳妹、張來妹等人死後至15年亦第二次時效消滅,請法院予以審查。
且原告與張瑞貞、張仁宗、張瑞華就再轉繼承人張錦鳳之遺產協議分割,由原告分得張榮鉅之遺產。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應適用現行民法親屬、繼承規定,原告陳稱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與法未符。
準此,原告系爭申請,未具備張鳳妹等8 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9條、120 條,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回,原告對此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且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遭駁回後,所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均遭駁回,是被告所為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向被告為系爭申請,被告認系爭申請未具備張鳳妹等8 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件,被告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齊全,被告以系爭駁回書駁回,而原告先前如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遭駁回後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之訴均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書、系爭補正書、系爭駁回書、相關訴願決定書及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90、92至117 、119 至124 、128 至139 、141 至17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一節: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已明文。
次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繼承關係發生在台灣光復即34年10月24日後,應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其理甚明,並有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77 頁)。
縱令張錦鳳於前開訴訟之主張係否認張鳳妹等8 人非繼承人,惟空言所陳難認有何侵害,況張錦鳳未排除張鳳妹等8 人對上開土地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尚難認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
又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時效,應係繼承權遭侵害之人於上開時效消滅後再行使此權利,相對人得為時效抗辯;
且揆諸上開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繼承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仍屬有間,縱後者已罹於時效,繼承人仍未喪失繼承權。
從而,前開訴訟既非張鳳妹等8 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提起,已與上開說明未合,不足認定張鳳妹等8 人有喪失繼承權或有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等情。
至原告雖援引釋字第771 號解釋為據,然該解釋之意旨,顯與原告所述相歧,併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之事實,均與本件張鳳妹等8 人繼承權未受侵害之事實迥不相符,難認得於本件相援用,原告所陳上詞,委無足取。
㈡系爭補正及駁回書,均屬適法:⒈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56條、第57條、第119條、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張鳳妹等8 人並未喪失繼承權等情,有如上述,原告系爭申請既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記載「消滅時效完成」等文字(本院卷第119 頁),本應檢具如上述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之文件為佐,況自系爭補正書觀之,被告依上開法規通知原告補正事項不僅拋棄繼承有關文件,其他事項亦有未足(本院卷第120 頁),原告未備上開文件,經被告以系爭補正書命補正未果,始以系爭駁回書駁回,依法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法院不得就本件繼承關係、時效消滅為實質審查,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登記之應附文件係由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明文,張鳳妹等8 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等件,本為申請繼承登記依法規應具備之文件,原告形式上文件未齊備,遑論被告已為實質審查。
況原告所稱不得實質審查等語,復難從上開規定遽然推論,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故原告上開所陳,俱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於系爭申請之程序所為之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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