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處理漂流木之管理機關,縱使是,原告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為其所有,其於108年8月24日在漁港內整
-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⑵、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
- ⑶、次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1項第2款、第3款、屏東縣颱風期間
- ⑷、又按上開合約書第17條亦約定:「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
- ⑸、從而,被告就漁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自不負擔國家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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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健雄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歐泉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拒絕,有屏府農漁字第10930594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係漁船「吉利興號」(下稱系爭漁船)之所有人,為「單船拖網」漁業人,於108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原告於屏東縣鹽埔漁港(下稱漁港)整備系爭漁船,孰料系爭漁船一啟動後即發生嚴重晃動,漁船隨即難以正常運行,嗣後將系爭漁船上架(上岸)檢查整修,發現因系爭漁船推進器(螺旋槳)撞及漂流木而造成損壞,系爭漁船因漂流木而受損,係因漁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按漁港內之漂流木,依法漁民不能自行任意打撈漂木,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為屏東縣政府轄下依法設立之附屬機關,且為屏東縣漁港之管理機關,依法負有清除之義務,卻怠於清除有礙漁船行駛之漂流木,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
又按原告前申請賠償時,被告曾質疑漁船受損時,系爭漁船是否有位於港區內,惟系爭漁船自108年8月23日上午6時53分後至108年9月5日下午5時即不曾出港,且因漁港為一避風港,原告係於魚港內進行漁船整備作業,並未出港,原告並無任何違反進出漁港管制之行為。
系爭漁船推進器於108年8月24日在漁港所損後,漁船於8月30日上架(上岸)待修至9月3日始下架(下水)須費新台幣(下同)19,000元,期間並更換車葉一粒(推進器)48,000元、軸心木套一個7,000元,又漁船不能使用期間仍須支付外勞薪資、伙食、健保、安定費等計12,000元(35,272x 11/31=12,000)及營業損失費用計88,000元,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失總共為174,000元,被告拒絕賠償,爰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處理漂流木之管理機關,縱使是,原告應表示漂流木是何時進入港區,使機關應於24小時內主動派員做必要處置。
再者,於颱風期間不應該出海,而且在發布颱風警報期間,也沒有辦法出海清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為其所有,其於108年8月24日在漁港內整備漁船時,因撞及漂流木致推進器損害,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審酌如下: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其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漁港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漁業發展需要及使用目的指定之。」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
、「漁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通知沉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及船筏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
屆期未打撈清除者,視同廢棄物逕予清除。
二、因時間急迫,必須緊急處理者,逕予打撈清除。
前項第一款之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漁港法第2條、第4條、第13條及第17條定有明文。
按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此有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29日屏府農漁字第1093127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依前揭規定此漁港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管理。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與被告於108年1月21日簽訂委辦計畫合約書,委託海洋所執行代管第一類漁港計畫,執行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計畫內容包含漁港法第17條所述事項,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8年1月11日漁一字第1081313096號函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4頁),是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有編列預算執行「漁港清潔與安全維護計畫」,若漂流木有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漁港區域之虞或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應負責者打撈清除,如時間急迫,得逕予打撈清除,清除漂流木為管理機關之維護工作內容,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管理機關一節為可採。
⑶、次按災害防救法第31條1項第2款、第3款、屏東縣颱風期間船舶進出港管制辦法第2條、漁港法第I8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本縣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期間,應災害防救需要,危險潛勢區域管制公告生效且達船舶進出港管制要件時,本縣境內海域即實施船舶進出港管制,除災害防救必要事項外,所有船舶應進港避難,禁止所有船舶出港。」
、「在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禁止之行為。」
。
經查,白鹿颱風侵襲台灣之時間為108年8月23日至8月25日,中央氣象局於8月23日凌晨5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於8月25日上午8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再於上午11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之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以原告於8月24日即颱風警報期間,至漁港內為所謂之備船,即已違法上開相關法令,其雖稱颱風警報期間,無風也無雨,然天氣變化莫測,既係於颱風警報期間,即應遵守相關規範,自不得自行判斷而任意為之。
⑷、又按上開合約書第17條亦約定:「不可抗力之範圍及處理: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雙方當事人間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或延遲履行其對本合約之義務時,均不負給付不能或遲延履行之責任,主張不可抗力之一方,應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立即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應於該不可抗力事由消滅後履行其應有之義務。
二、本合約所稱之不可抗力包括天炎(如颱風、地震、水災等)、戰爭、罷工、民眾騷動、暴動、爆炸,以及在雙方當事人合理努力下無法控制或防止之任何其他原因。」
,是以於颱風警報期間,被告自無法依合約書為清潔維護漁港之工作,是難謂被告有何對於漁港管理、維護有欠缺之情。
另原告主張漁港設置有欠缺,僅表示媒體有報導,惟媒體之報導,為記者個人之見解,尚非經過專家鑑定之認定,是本院礙難即以媒體有報導即認漁港的設置有欠缺。
⑸、從而,被告就漁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自不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上開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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