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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江信噫即江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2元,及其中新臺幣21,724元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1,724元、利息248 元,共計21,97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2元,及其中21,724元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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