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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勝敏
被 告 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翔
訴訟代理人 李茂胤
被 告 陳子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冒永建
訴訟代理人 黃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陳子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陳子泓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陳子泓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泓受僱於被告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翔銓公司) ,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下稱林邊鄉豊作路88之30號房屋)前,因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過高而不慎勾住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之通訊線路,以致原告於該路段設置之電桿及編號2704號路燈燈具倒塌損壞,經原告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 2 萬5,500 元,被告翔銓公司、陳子泓、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予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翔銓公司、陳子泓、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2 萬5,500 元。
二、被告方面:㈠翔銓公司、陳子泓:系爭車輛行經林邊鄉豊作路88之30號房屋前時其吊桿已有收放,本件係因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之通訊線路過低所致,故被告陳子泓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設置之通訊線路均有定期巡勘,本件通訊線路設置高度應在5 公尺,符合「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關於跨越公路或道路之線纜與地面之垂直距離應在5 公尺以上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泓受僱於被告翔銓公司,於108 年12月4 日9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林邊鄉豊作路88之30號房屋前,系爭車輛裝載之貨櫃因勾到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之通訊線路,以致原告於該路段設置之電桿及編號2704號路燈燈具倒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 萬5,500 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檢附於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原告提出之和達水電工程行收據、修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48至5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設置之電桿及路燈燈具受損乃因被告陳子泓駕駛系爭車輛進行迴轉時,迴轉不慎導致裝載之貨櫃勾到通訊線路所致,此據被告陳子泓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至林邊鄉豊作路88之30號房屋前,發現我開錯路,欲迴轉出去不慎勾到電線,致電桿及路燈倒下損壞,我有看到電線,但勾到系爭車輛貨櫃才發現,勾到電線致電桿及路燈倒下後我馬上煞車停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8頁)。
參以系爭車輛駛入林邊鄉豊作路後,一路到林邊鄉豊作路88之30號房屋前,均未發生貨櫃勾到通訊線路之情事,而係被告陳子泓發現其駕駛路線錯誤後,於林邊鄉豊作路88之30號房屋前迴轉始發生貨櫃勾到通訊線路之情事,故被告陳子泓駕駛系爭車輛於迴轉時理應可加以注意避免造成損害之發生,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係因迴轉不慎以致事故發生,其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陳子泓雖抗辯勾到通訊線路係因通訊線路距離地面高度過低所致等語,惟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就豊作路路段之纜線設置並無高度不足及垂度不良之情況,業據其提出巡勘紀錄表及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6頁),堪認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之纜線高度尚符合規定。
又被告陳子泓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即先行離去,以致警方到場後無從丈量系爭車輛裝載貨櫃之高度,是系爭車輛載運貨櫃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 公尺之規定,並非無疑,故本院無法認定上開事故係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通訊線路過低所致,則被告陳子泓抗辯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設置纜線之高度過低而導致上開事故發生,尚無從採信。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子泓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係受雇於被告翔銓公司並正執行職務中,而被告翔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被告翔銓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被告陳子泓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本件原告僅聲明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共同給付而未聲明連帶給付,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應共同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共同給付部分,因未舉證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給付2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陳子泓、翔銓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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