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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江宗洋
被 告 黃嘉淳
訴訟代理人 馬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清潔隊,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行經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惟未居路中間行駛,而擦撞原告配偶江王艷珍所有之蓬萊段329 地號土地上由原告設置之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上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以致監視器損壞無法使用。
103 年5 月30日屏東縣○○地○○○○○○○○段000 ○000 地號土地鑑界,系爭監視器確實裝設於蓬萊段 329地號土地上,且原告於系爭電線桿上張貼告示並豎立警示燈錐以示用路人,惟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應注意而不注意精神恍惚毀損系爭監視器,原告架設系爭監視器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7,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設立之系爭電線桿立於道路,已影響交通,並已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行經該路段損壞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應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清潔隊,於 108 年8月13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垃圾車擦撞設置之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以致系爭監視器損壞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發通訊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6、31、37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2至75頁),而被告任職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清潔隊一節,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垃圾車確有擦撞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受有損害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而系爭監視器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系爭電線桿則同時坐落於蓬萊段 329 、330地號土地上,再按原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之位置係位於系爭電線桿之東側位置以觀,系爭監視器應係設置於潮州鎮公所管理之蓬萊段330 地號土地上,此有蓬萊段330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
本院卷二第72頁),而蓬萊段330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柏油道路,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原告將系爭監視器設置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本即有遭碰撞毀損之風險。
又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早於105 年3 月24日即曾至現場會勘原告設置之系爭電線桿是否坐落於道路上並影響交通,經會勘後確認確有影響用路人交通安全之情,此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至133 頁),而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曾發函要求移除系爭電線桿,此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5 年3 月25日潮鎮建字第10530531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原告亦未有所作為,另屏東縣政府亦表示:系爭電線桿已明確損及道路設施完整,有影響交通及用路人安全疑慮,道路管理機關潮州鎮公所應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採取適當作為,以維用路人安全,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6 月9 日屏府工養字第10919539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堪認系爭電線桿坐落於蓬萊段330 地號土地即柏油道路上已影響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則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行經該路段,因系爭電線桿坐落於道路上已影響行經該處之用路人交通安全,被告為閃避系爭電線桿以維護自身安全,自難以期待會注意到架設於系爭電線桿上之系爭監視器,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駕駛系爭垃圾車擦撞系爭監視器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雖駕駛系爭垃圾車擦撞系爭監視器,惟並不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另原告雖請求通知其配偶江王艷珍到庭為證,以證明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30日之鑑界過程,惟被告就擦撞系爭監視器並無故意或過失既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告請求本院通知江王艷珍到庭證明103年5月30日之鑑界過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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