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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吳屏芳
被 告 張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2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有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盈宇、廖昱閔於107年5月初不詳時間,加入以被告張有勝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指示訴外人陳盈宇、廖昱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分配報酬,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姪子且亟需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集團事先取得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訴外人陳盈宇依被告交付之金融卡與訴外人廖昱閔至金融機構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失10萬元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1956號起訴,且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不諱,而訴外人陳盈宇、廖昱閔於他案業已坦承係經由被告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陳盈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2月、廖昱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欺徒刑1年2月等情,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開上卷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詐騙分工模式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要非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盈宇、廖昱閔加入詐騙集團,以民眾對於家人間之情感信賴及需求,冒充家人而向原告詐取財物,致使原告財物受損10萬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盈宇、廖昱閔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業如上述,惟因本件被告只有張有勝一人,故原告聲明請求連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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