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14,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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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沈君祥
許竣雄
被 告 潘純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依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028元未清償。

日盛銀行嗣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 年10月26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8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0日(109 )旺總法務字第1495號函暨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另日盛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8 月14日申請改名為日盛銀行,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實在,自非無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0%、20%計算違約金部分,爰審酌年息11.88 %,已屬高利,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除利息損失外有何特別損害,應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以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免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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