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2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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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李榮楠
被 告 黃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参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参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屏東縣新埤鄉新民路路口時,因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訴外人吳雨潔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受損,經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下稱瑞達汽車民雄服務廠)估價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365元(含引擎底盤工資3,700元、鈑金4,500元、烤漆1萬2,000元、零件4萬8,165元),而吳雨潔業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復費用6 萬多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4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是駕駛被告車輛沿台一線南下外車道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前,因我要閃避前方的大貨車因而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於過程中與內側的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被告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後車身,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揆諸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

又本件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後,亦認::「一、黃振榮: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李榮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核屬有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車輛為吳雨潔所有,吳雨潔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6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以其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 度台上字第2320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瑞達汽車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6 萬8,365 元,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然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僅有部分實際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系爭車輛未實際維修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其有實際損害之回復原狀行為發生,是原告請求尚未實際修復部分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本院105 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照)。

而原告實際修復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部分為鈑金2,800 元、烤漆4,500 元,此有瑞達汽車公司民雄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300 元(計算式:2,800 元+4,500 元=7,3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本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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