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21,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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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21號
原 告 張怡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在臉書社團上就墾丁大街之評論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07年3月13日21時39分、21時47分許,經由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墾丁大街環境清潔群組」聊天室(下稱系爭聊天室)內,以暱稱「海水」之名義以:「想畫一張章魚精恭奉墾丁大街受人朝貢。

要香爐誰出錢」、「要有香爐。

眾人才可以插香」、「早晚插一次才能保平安」等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被告因上開言論經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657 號妨害名譽案件判處拘役50日,被告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亦經高雄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之言論經訴外人王哲慶於系爭聊天室詢問「章魚=張怡?」後,被告隨即否認,足見被告所為「想畫一張章魚精受人朝貢,要香爐誰出錢」、「要有香爐。

眾人才可插香」、「早晚插一次才能保平安」等語,係屬未指名之嘲諷方式,且「朝貢」、「香爐」、「插香」、「插香保平安」等語均屬相關用語,尚難解讀成有「北港香爐人人插」之侮辱意思。

因原告時常檢舉墾丁大街攤販有違法之虞,致使警方開單取締以致生意一落千丈,被告僅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作情緒抒發而已,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且原告亦應證明有何精神上的損害或社會地位有何貶損之事實。

況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21時39分、21時47分許,經由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之系爭聊天室內,以暱稱「海水」之名義以:「想畫一張章魚精恭奉墾丁大街受人朝貢。

要香爐誰出錢」、「要有香爐。

眾人才可以插香」、「早晚插一次才能保平安」等文字辱罵原告,業據其提出聊天室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字為其在系爭聊天室內之留言(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3 月13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於109 年3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2 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㈡另關於被告上開言論所述之「章魚」是否意指原告,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聊天室對話內容截圖,群組成員張鴻裕於107 年2 月25日23時53分許留言:「我真的粉佩服張怡這幾個人!真它嗎的厲害這背後一定有高手在指揮?」,被告即於同日23時59分許回覆:「TVBS。

八爪章魚嘴」,群組成員鍾志堅亦於107 年2 月26日0 時5 分許回覆:「@張鴻裕,這你有所不知,那隻章魚是為反對而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從群組成員提到張怡後,隨即有人以「章魚」等詞回覆等情以觀,不論依被告或其他成員之發言,均知系爭聊天室中之「章魚」,即是指原告「張怡」。

被告復分別於107 年2 月26日0 時10分、0 時17分、0 時21分及0 時29分許留言:「如果他出來選鎮長,真是恆春之光…」、「我們來力挺章魚燒選鎮長。」

、「不知道這樣會不會又截圖去報案。」

、「脫褲絲與塔庫。

同發音」(見本院卷第15、17、19頁),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我有參選鎮長,因為很多人都認為我應該參選,我在被告為上開言論前就有截圖另外一個論壇,告別人公然侮辱,有些被告是攤販,被告應該會知道,因為攤販之間會聯繫,被告所述之「脫褲絲」應該是指我,因為我是張律師,塔庫應該是章魚日文的諧音,張麗絲是我的臉書暱稱等語觀之(見本院刑事卷第76頁反面至78頁),可知原告確實有參選鎮長,曾經以聊天內容截圖控告其他攤販公然侮辱,且原告為律師,臉書暱稱為「張麗絲」,有原告律師證書及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7頁;

本院卷第54、56頁),此與被告上開言論中提到「章魚燒選鎮長」、「截圖報案」、「脫褲絲」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指之「章魚」確實係指原告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系爭聊天室以「想畫一張章魚精恭奉墾丁大街受人朝貢。

要香爐誰出錢」、「要有香爐。

眾人才可以插香」、「早晚插一次才能保平安」等語辱罵原告,係以「章魚精」暗指原告,又「要有香爐。

眾人才可以插香」,並非指一般寺廟供俸神佛之祭拜,而係暗指女性「性生活方面」私生活不檢點之意而予女性之負面評價,參以被告為上開言論時已年滿54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職業為攤販等情,業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81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上開「香爐」之涵義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向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致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應可認定。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告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為我國執業律師,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467 萬8,100 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於墾丁大街販售椰子水,名下有汽車2 部,惟經折舊後已無價值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且參酌被告分別以「想畫一張章魚精恭奉墾丁大街受人朝貢。

要香爐誰出錢」、「要有香爐。

眾人才可以插香」、「早晚插一次才能保平安」等語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 萬元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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