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5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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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郭啟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1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未編定路名之柏油道路左轉,惟被告左轉後不當逆向而撞及訴外人劉錚銘所有並由其駕駛,沿上開柏油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係由原告承保,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 萬4,296 元(包含零件4 萬5,772 元、工資9,004 元、烤漆9,52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撞我,不是我去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訂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在屏東縣恆春鎮未編定路名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故兩造車輛均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惟依卷附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後係停放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本院再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內容,亦確認被告確實逆向行駛而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又前往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黃兆毅亦出具職務報告稱被告確有逆向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為逆向行車,駛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未能遵行車道內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 萬4,296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4 萬5,772 元,有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7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4 月13日,已使用1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萬 2,4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772÷( 5+1)≒7,6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5,772-7,629)×1/5 ×(1+9/12)≒13,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772-13,350=32,422】,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 萬2,422 元,再加工資費用9,004 元、烤漆9,520 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5 萬946 元(計算式: 3 萬2,422元+9,004元+9,520元=5萬946 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 萬946 元,及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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