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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政良
被 告 吳協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213元(含本金82,649元、利息9,564 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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