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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陳宥翔即陳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欠款新臺幣(下同)79,320元,含本金72,81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6,510 元。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利息餘額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9,320元,及其中72,810元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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