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7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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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7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潘張湘瀅即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4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 53,251元未清償。

陽信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51元,及自95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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