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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8,526元未清償。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526元,及自94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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