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97,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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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張耿銘
被 告 林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碰撞訴外人趙玉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700 元,而趙玉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自身因調解、法院訴訟之請假、奔波受有薪資及精神損害各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維修費用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00 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之1、39至40、45、5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本院卷第21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00 元,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要非可採: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因調解、法院開庭而請假之薪資損害,本屬當事人進行訴訟過程中所生之訴訟成本,尚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000元,尚非有理。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慰撫金10,000元一節,經原告自陳因上開交通事故並無人格權受損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 月10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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