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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呂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 月2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因積欠款項於96年1 月申請債務協商,詎被告自101 年8 月31日起未依協議繳款,至101 年10月31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939元之消費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原告之債務協商案件維護、信用卡協商分配資料查詢、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23頁),經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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