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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林翌緯
被 告 黃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年四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自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706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6 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 109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6,706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24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自109 年3 月25日起至109 年4 月6 日止,按年利率0.9 %計算之利息,自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翌緯就讀南亞技術學院( 後改名為桃園創新技術學院)時,於民國100年間邀同被告黃樹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
依約定,被告林翌緯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15%計算,並機動調整,倘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於轉列為催收款後,利率則變更為按當時之借款利率加計1 %計算(即1.15 %),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林翌緯自108 年11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46,706元未清償。
又被告黃樹英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林翌緯之上開債務對伊銀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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