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10,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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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5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潘光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光亮於民國107年7月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重機車),於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往南距交流道100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友維所有,而由陳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544元(其中鈑金7,220元、烤漆1萬5,120元、零件費用1萬8,204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車禍發生及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至1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肇事相關交通事故卷證在卷可按(院卷第22-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資料所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院卷第9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保險給付,應無不合。

又原告業已給付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4萬544元修車費等情(院卷第18-19頁),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4萬0,544元(其中鈑金7,220元、烤漆1萬5,120元、零件費用1萬8,20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6、18-19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8日止之使用期間為1年3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411元(如附表)加上鈑金7,220元、烤漆1萬5,120元共3萬6,751元(計算式:14,411+7,220+15,120=36,751),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萬6,751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6日(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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