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2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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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24號
原 告 鍾慎修
被 告 呂炘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2時38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學人路與德美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學人路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德美路,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機車之車頭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車門(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祥成汽車保養廠維修支出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烤漆費用2,000 元,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必須花費訴訟時間,故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車輛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右側後車門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付3,500 元之鈑金、烤漆費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祥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至15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

再觀之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表示:我當時駕駛系爭機車沿學人路行駛在慢車道,當時號誌綠燈,系爭車輛左轉往德美路,當時我的左前方有一台自小客車欲左轉,對方可能沒看到我,我們雙方就在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行經學人路、德美路之交岔路口處,應可看見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即將左轉進入德美路,是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500 元,業據其提出祥成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相符,自堪採信。

又上開估價費用為烤漆、鈑金費用,核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不必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訴訟上之不便,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即難憑採。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財產上之損害3,50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查,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之際,並未完全注意學人路上之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原告於行經該路口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情節與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前車狀況,致未能及時反應之過失情節相同,兩造應同負50%之過失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50 元(計算式:3,500 元×50%=1,7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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