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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竣逸、蔡洵儼
被 告 施貽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43公里300 公尺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其他車輛保持併行間隔等,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建豪駕駛並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980 元 (其中工資2,100 元、烤漆7,500 元、零件 1 萬8,3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2 萬7,980 元(包括零件1萬8,380 元、烤漆7,500 元、工資2,1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 輛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至肇事 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撞擊前方之系 爭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2 萬 7,980 元(含零件1 萬8,380 元、工資2,100 元、烤漆 7,500 元),則原告自得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零件費用1 萬8,380 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7 年10月27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 萬5,5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18380 ÷(5+1 )≒30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8380 -3063) × 1/5 ×11/12 ≒2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380 -28 08=15572 】,另工資2,100 元、烤漆7,500 元則無需 折舊,故系爭車輛因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 2 萬5,172 元【計算式:零件15572 元+工資2100元+烤 漆7500元=25172 元】。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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