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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潘家莉
李重慶
被 告 曹祐財即曹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76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7,27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查詢等件為證等件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8 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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