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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何禮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4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何禮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何禮仁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0萬元,貸款期間內,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起訴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400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乙份等件為證(院卷第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43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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