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42,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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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美玲即楊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7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565元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方美玲即楊方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方美玲即楊方美玲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帳款,尚欠本金2萬4,565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70元,及其中2萬4,565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至8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固堪信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同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9.71%已近或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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