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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方美玲即楊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8 月1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3 行關於「‧‧‧自民國9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揭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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