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4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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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沈志良

被 告 沈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進財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詎沈進財未按時繳款,尚積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70,000元,含本金67,6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400 元。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經普羅米斯公司讓予原告。

而沈進財於96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反面解釋,被告等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對沈進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催經索而無效果,乃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等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元,及其中67,600元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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