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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4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蔣秋妹
被 告 蔣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49元,及其中新臺幣33,667元,自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蔣秋妹向原告借款,並由蔣皓天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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