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4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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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董春財
被 告 林文瑞
被 告 林龔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9 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瑞、林龔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瑞、林龔秀蘭均明知屏東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董春財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得董春財同意,於民國105 年7 月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種植芋頭、芒果、香蕉等農作物,竊佔上開土地面積達24平方公尺,迄至109 年1月15日仍未返還,因被告二人占用上開部分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沒有占用原告的土地,那個地方是公所的水溝地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同段455 地號土地係被告二人共有、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二筆土地相鄰乙節,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下稱他卷〕第83、85頁)。

又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乙節,業據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原告、被告2 人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7 年12月7 日至系爭土地測量被告2 人農作範圍是否佔用系爭土地,結果呈被告2 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面積達24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各1 紙可憑(見他卷第89、91、107 頁),是被告2 人確因種植農作物佔用系爭土地24平方公尺乙節,應可認定。

另102 年4 月10日測量界址時地政事務所埋設編號9 、編號10界樁以明定455 、457-1 地號土地界址乙節,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 紙可憑(見他卷第97-99 頁),被告2 人既自陳102 年測量時在場(見他卷第75頁),則其二人對455 、457-1 地號土地鑑定界址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二人明知界樁係用以就455 、457-1 地號土地界址,仍執意將界樁拔除,並逾越455 地號土地範圍於457-1 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其二人有竊佔之故意,應可認定。

況被告二人於被訴竊佔案件之偵查中供稱:我們承認佔用457-1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對於竊佔457-1 地號土地部分認罪等語(見他卷第119-121 頁),故被告空言否認沒有占用原告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即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占有人則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又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 ,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且被告二人又係作為種植作物使用,已如上所述,自宜比照上開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作為本件計算原告所受不能使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標準。

本件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又105 年1 月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元、107 年1月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有卷存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二人係自105 年7 月間開始占用,雖不知實際之日,惟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開始占用,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09 年1月20日(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第7 頁收文章)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占用面積ㄨ申報地價ㄨ年息ㄨ(請求起算日~請求末日)/ 該年度總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件所示〕即:㈠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24ㄨ72ㄨ(8 %/365 )ㄨ535 =281 元。

㈡自107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止:24ㄨ80ㄨ( 8 %/365)ㄨ750 =316 元。

二者合計為597 元(281 +316 =597)。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瑞、林龔秀蘭給付原告597 元,及自109 年3 月3 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9 年3 月2 日送達被告二人,有109 年度附民字第29號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可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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