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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蔡河儼
鍾家峻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蘇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 日下午8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鎮○○路0 ○00號前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楊俊智所有並駛至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下稱系爭車輛,而上開事故下稱本件事故),經原告審核維修廠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維修明細表(下稱原廠明細表),遂就本件事故有關之部分給付楊俊智含零件新臺幣(下同)26,078元、烤漆及工資29,107元,合計55,185元之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騎乘被告車輛搭載小孩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從被告與小孩僅受輕傷,可知當時行車速度不快,則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多非被告所致,且烤漆費用過高,零件部分未予折舊,請求數額並不合理。
又系爭車輛事故時違規停放在屏東縣政府東港消防局消防栓前及黃色網狀線內,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亦屬與有過失須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小孩騎乘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楊俊智所有及駛至該處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後方等情,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原廠明細表、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9 、12至14、17、19、78、85至86、90至100 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之原廠明細表應屬可採: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6 月3 日上午9 時即至原廠維修,距事故時未隔2 日,已甚密接,且考量保險公司既有理賠之責,理應查證,堪認系爭車輛受損並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先予敘明。
復觀諸上開原廠明細表理賠項目雖有右後燈、右後葉燈蓋、右後葉通風口等非碰撞部位之項目(本院卷第86頁),然經原告陳明此部分應更正為左方,參以原廠明細表有左方上開品項之工資,卻無左方相同項目之零件更換等情(本院卷第85至86頁),堪認此部分係屬誤載。
至原廠明細表其餘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相近,並有受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非無據。
衡以車輛受損後,除明顯可辨之項目外,往往仍須至維修廠經專業人員實際拆裝、檢測,始知受損項目為何。
又各維修廠之維修價格雖難免有異,然既為實際維修費用,以此為憑認定維修費用之數額,於法要屬有據。
併觀原廠明細表仍有項目未予理賠,亦與原告前揭僅就事故所致項目給付被保險人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原廠明細表之維修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⒊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碰撞點之受損項目如何更換零件及維修,依常理須綜以考量受損部位、效用、完整性、安全性及維修可能性等情,以資認定。
徵以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須考量折舊費用、與有過失之扣除,此為司法實務所持一致見解,亦即保險公司雖給付被保險人車輛受損零件之新品費用,惟於代位請求時法院將扣除折舊費用,而全部維修費用亦因被保險人對損害之發生可能具有過失,亦未必能悉數代位受償,是保險公司在審酌理賠項目上,當屬謹慎並評估是否為事故所致始予理賠,堪認原告提出原廠明細表等件已盡舉證之責。
被告既抗辯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及數額並不合理,自當就此節提出反證為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事故照片(本院卷第90至100 頁),承以上揭說明,尚難僅依照片所示即率認系爭車輛受損項目為何,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至被告另以傷勢輕微、車速不快等語為辯,亦乏其據,仍非可取。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1,715元,且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26,078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6 月1 日,已逾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26,078元,經扣除折舊後為2, 608元(計算式:26,078元x1/10=2,6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29,107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1,715元,逾此請求,不能允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依現場照片所示,並無被告所稱系爭車輛有停放在消防栓前、網狀線內等情,且質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對停放位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90、97頁),要難遽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駛在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至楊俊智停放在路肩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爰此,本件尚無被告所稱與有過失一節,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0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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