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54,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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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鄭楠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4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5%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1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臺東企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6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各兩份、公告報紙影本乙份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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