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5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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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09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34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寶華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

慶豐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乙份、客戶資料查詢單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影本乙份、公告報紙影本乙份、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交易明細表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兩份、通知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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