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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聿辰企業社即孔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8元,並自民國109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 萬438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聿辰企業社即孔岳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賴勇華之債權人,賴勇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嗣原告持本院107年度潮小字第27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賴勇華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549號給付消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確定應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08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加計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41元(下稱系爭債務),禁止債務人賴勇華在前揭債權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亦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清償,並於108年10月31日核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德字第46549號移轉命令將賴勇華對被告之薪資債權1/3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09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不置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院進108司執德字第46549號執行命令、債權計算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6549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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