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6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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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趙學涵 同上
被 告 葉麗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90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4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又陽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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