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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洧淋即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7元,及其中新臺幣17,798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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