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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邱麒文
訴訟代理人 鄭詒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8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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