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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繆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2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5,221元部分,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52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繆正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2年7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院卷第3-1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43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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