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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瑞玲
被 告 康燕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8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1萬9,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鄭美玲,並經鄭美玲聲明承受訴訟,有言詞辯論筆錄、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告康燕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康燕樑於民國92年3月13日與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期間自92年3月13日起至93年3月13日止共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長,每次1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萬9,488元,爰依兩造間所訂定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88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書、授信明細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6-11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證,惟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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