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8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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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 告 莊明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莊明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莊明日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倘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5萬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而訴外人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戶明細等件為證(院卷第7-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43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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