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39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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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王又加
被 告 吳瑞澤即吳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0元,及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48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8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到庭不否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清償為執行程序之問題,無礙於原告債權之確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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