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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薛登揚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4元,及其中新臺幣19,727元,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3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有到場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其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借款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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