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403,202009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4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林美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2元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2元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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