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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王皇仁
郭建和
被 告 陳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潮州鎮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潮州鎮台一線潮州路與三林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即闖紅燈,其駕駛之上揭車輛車頭撞擊訴外人林憲威於三林路由東往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林蕙靜所有)之右側車身,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26,990元、零件費用33,630元,合計60,620元予系爭車輛所有人林蕙靜,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蕙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照片、估價單暨修理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 年5 月19日潮警交字第10930512800 號函文暨所附之系爭事故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於警方之談話紀錄表亦自承其當時行向係紅燈等語,系爭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本院卷第8 頁),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含烤漆)新臺幣(下同)26,990元、零件費用33,630元,合計60,62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暨修理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6頁),係西元2017年4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 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3,63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7,55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4,548元(即工資26,990元+ 零件費用27,558元=54,54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54,548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30÷( 5+1) =5,6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3,630-5,605)×1/5 ×(1+1/12)=6,0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30-6,072 =27,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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