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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蓮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0元,及其中新臺幣11,769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息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逐日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3 月14日止,尚積欠大眾商銀本金11,769元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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