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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44號
原 告 劉三泰 現於屏東監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被告蘇之完整姓名及住所,亦未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以致本院無法送達,嗣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訴訟資料及裁判費,該通知已於108 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 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 ,然原告逾期仍未予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在卷可憑( 院卷第12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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