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442,202010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4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9 元,及自109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元,及自109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8,714元,及自109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849 元、5,147 元、8,71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就積欠上開金額及利息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無法負擔違約金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已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百分之12.88 及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請求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各酌減至零元。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